(2017)湘08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渭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渭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亘立龙凤小区B栋2楼)。法定代表人:郑小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政,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渭,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渭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李渭偿还欠款34460.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从2013年年底起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李渭辩称,原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清楚、合法,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月6日起算错误,且被上诉人已全部清偿所欠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家界环球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170.24元(开庭时变更为34460.75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张家界环球旅行社与被告李渭存在旅游业务合同关系;2012年2月8日,经原告自行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房租、管理费、水电费、光纤等费用共计39170.24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就被告欠费之事给被告书面送达了《通知》一份;2012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分三次还清所欠原告的各项费用39170.24元(即: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14585.12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14585.12元);2013年年底,被告与原告解除了旅游业务合同关系;2017年1月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界环球旅行社与被告李渭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存在的分歧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是否欠原告各项费用39170.24元,(2)本案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1、原告张家界环球旅行社与被告李渭在履行旅游业务合同期间,截止2012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房租、管理费、水电费、光纤等费用共计39170.24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称自己不存在欠原告任何费用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有关自己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3年年底,被告与原告解除旅游业务合同关系后,原告称一直在找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有关2013年年底,原、被告解除旅游业务合同关系后,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解除旅游业务合同关系时,原告明知被告还下欠各项费用没有结清,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李渭下欠原告张家界环球旅行社的各项费用共计39170.24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张家界环球旅行社要求被告李渭偿还欠款3446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截止2012年2月8日被上诉人李渭尚欠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39170.2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予以了确认。被上诉人李渭主张自己已全部清偿下欠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的费用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清偿欠费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上诉人李渭已经不欠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任何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的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现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查,201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李渭签收了上诉人送达的还款通知,2012年4月24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双方就本案诉争的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李渭承诺分三次还清欠款,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要求从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亦未提交自2012年12月31日之后向被上诉人李渭主张债权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李渭有关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家界环球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辉雪审 判 员 李龙玺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卢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