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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戴其红与金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其红,金明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660号原告:戴其红,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金明燕,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戴其红诉被告金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其红、被告金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明燕偿还拖欠货款12978元及逾期利息3501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处分7次赊欠农用物资款共计12978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卖粮还款。三年间,原告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微信等多渠道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资款,被告先是推诿,随后不接原告电话,又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农用物资款及逾期利息,本息共计16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明燕辩称,2014年春,被告在原告农药店购买农药,其中一部分是苗床用的“壮秧剂”和“固体酸”农药,当时购买农药时,原告让被告把“固体酸”和“壮秧剂”一起拌到盘底土里使用,结果给被告造成三栋大棚中的秧苗全部死亡,其没按原告处方下药的稻苗确长势良好。事情发生后,被告让其原告来商量一下怎么办?原告告之你们赶紧联系买稻苗吧。种植户孙芬婷曾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因稻苗受病害给予了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其原告赔偿被告损失金额3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因种水田需要,在原告处7次赊购农药及化肥,共计人民币129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7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期间,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为3501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6479元。被告金明燕对拖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79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孙芬婷、秦良华出庭作证及闫春志、宋秀梅、吕艳梅递交证言问题。证人孙芬婷、秦良华出庭作证,意证明稻苗受病害经过,闫春志、宋秀梅、吕艳梅递交证言,意证明被告2014年春购买稻苗的数量及金额。综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燕给付原告戴其红货款12978元及逾期利息3501元,本息合计16479元(逾期利息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金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俊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