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城派出所取保候审。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路与崤山路交叉口南20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