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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阜城县合力玛钢厂与刘致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合力玛钢厂,刘致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672号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王集乡樊阁庄村。负责人:樊维松,厂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540283840。被告:刘致营,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桃元村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与被告刘致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负责人樊维松、被告刘致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后购买阀门手柄。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手柄款142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春节前又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2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出诉状文字部分有误,实际上是2015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2016年春节前给付10000元。被告刘致营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名义的欠条,双方有过买卖关系,但是没有明确对过账,没有欠条这一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与被告刘致营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阀门手柄。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手柄款142000元,后被告于农历2014年12月偿还原告10000元,于农历2015年12月偿还原告1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另外,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8日仍有业务往来,且原告有与他人微信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于农历2015年12月偿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2014年11月26日署名刘致营的欠条不是被告刘致营所写,本院限期被告方亲自到期核实,但被告逾期未到庭质证。经调解,原告认可被告付款9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60000元即清结,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刘致营为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出具了欠款142000元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此前一段时间业务往来的补充结算协议。被告刘致营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拖欠货款12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仍有经济往来,且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农历2015年12月,至今仍未超过两年,故原告诉请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方反驳署名为刘致营的欠条不是被告方所写,则其应亲自到庭质证。被告逾期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致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阜城县合力玛钢厂货款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刘致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