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晓泉与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杨斌、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省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泉,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杨斌,杨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54号案外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435985208H。法定代表人:刘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平,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晓泉,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工业产业园兴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790023919D。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县恒源大道中段,注册号510724000022001。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张家村朝阳新世纪11层B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17799329007。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斌,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安县。被执行人:杨萍,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刘晓泉与四川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消防公司)、绵阳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美新公司)、杨斌、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省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郑县新华书店)对本院查封陕西省汉中经济开发区张家村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土地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南郑县新华书店称,请求中止对位于陕西省汉中经济开发区张家村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查封、执行。其理由如下:1、被查封的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其无偿提供的合作建房之地,依其与汉中美新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房屋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该合同解除时,汉中美新公司应当无条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归还。现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应将该宗土地判归南郑县新华书店。2、汉中美新公司是在已知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查封的情况下起诉案外人,结合查封所依据的(2014)绵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书,案外人有理由认为汉中美新公司是在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3、案外人是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若强制执行拍卖该宗土地,职工可能会集体出面阻拦,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本院查明:2015年3月6日,本院依据(2014)绵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刘晓泉申请执行安泰消防公司、中信公司、汉中美新公司、杨斌、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泰消防公司、中信公司、汉中美新公司、杨斌、杨萍银行存款31801400元和应承担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次日,本院向汉中市国土局送达(2015)绵执字第10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对汉中美新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5年3月11日-2018年3月10日止),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过户、抵押等有关登记手续。另查明,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汉中联合美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座落: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张家村,地类(用途):商业、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等。再查明,2011年7月25日,南郑县新华书店与汉中美新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置换房屋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纠纷现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土地[证号为汉市国用(土)第6752号]在本院查封时登记在汉中美新公司名下,案外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案涉权利人。至于案外人所提案涉执行依据是(2014)绵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法院判决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南郑县新华书店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新华发行集团南郑县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唐剑苹代理审判员 刘云锋代理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