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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申与被告姚俊、苍溪县瑞鑫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申,姚俊,苍溪县瑞鑫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518号之一原告:刘明申,男,生于1952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姚俊,男,生于196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苍溪县瑞鑫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首座*楼。法定代表人:杜翠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生于196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刘明申与被��姚俊、苍溪县瑞鑫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刘明申于2017年5月16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申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刘明申负担。审 判 长  周 澜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