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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512卞连军与王成、蒋长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连军,王成,蒋长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卢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512号原告:卞连军,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盐城市人,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男,1997年9月2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蒋长城,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市房。主要负责人:黄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月华,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主要负责人:徐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原告卞连军与被告王成、蒋长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卢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被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蒋长城、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234.8元,其中医疗费7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1980元(60天×33元/天)、护理费8400元(60天×14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90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38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王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春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路路口时,与原告卞连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卞连军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18日,扬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卞连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月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苏L×××××所有人系被告蒋长城,且在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599.51元,其中医药费4049.51元,卢月华的车辆修理费1500元,对于我方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蒋长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不在扬中,系我方前一晚将车辆放在被告王成的舅舅处未开回,王成私自使用车辆造成的事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成已垫付,且我方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对原告的医疗费之外的损失我方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辩称:对卞连军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王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件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长城明确放弃对我公司的索赔权利,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15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卢月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月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月华不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春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路路口时,与原告卞连军驾驶的沿同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被告卢月华持C1证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口东北侧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卞连军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8月18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1100038号事故认定,被告王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卞连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月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4840.27元,其中被告王成垫付4049.5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车祸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2385元。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蒋长城所有,事发前被告蒋长城饮酒后将车辆放置于被告王成的舅舅处,因车钥匙未拿走,故被告王成见到后擅自驾驶了该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月华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卞连军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哥哥卞某从事油漆装潢工作,工资按天计算,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从事装潢工作。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身损失为500元。还查明,原告卞连军父亲卞福德(1953年11月6日生)、母亲孙秀莲(1956年11月14日生),共生育三子女即卞某、卞连霞(已故)及原告卞连军,卞福德及孙秀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证人卞某、胡某、陈某的证言、车损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被告王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卞连军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长城承诺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辩称意见能否采信?本院认为,是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系由受害人即原告卞连军行使选择权,被告蒋长城的意见不影响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长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长城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王成的舅舅处,并未将车钥匙妥善保管,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蒋长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机动车钥匙未拔带来的潜在风险,而被告蒋长城不仅未采取措施预防,而是放任该种风险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王成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长城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840.27元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虽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护理费,对具体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80元/天。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跟随其哥哥卞某从事油漆装潢工作,证人胡某、陈某及卞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具体的工资收入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具体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近似行业即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扬中从事油漆装潢工作,其生活和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卞连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28935元(180天×58674元/年)、残疾赔偿金129205.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152元/年×20年×10%+26433元/年×17年×10%+26433元/年×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合计173890.3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成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卞连军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卞连军自行负担20%的。原告卞连军的医疗费4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6250.2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担5682.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68.21元。原告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8935元、残疾赔偿金12920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7140.0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46140.0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29529.63元,被告蒋长城负担7382.41元,原告自行负担9228.01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负担47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扬中市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16158.06元,被告人民财保扬中支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1592.21元,被告王成尚需赔付原告25480.12元(29529.63元扣减预先垫付的4049.51元)、被告蒋长城需赔付原告7382.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连军116158.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连军11592.21元;三、被告王成赔偿原告卞连军25480.12元;四、被告蒋长城赔偿原告卞连军7382.41元;五、驳回原告卞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963元,由原告卞连军自行负担593元,被告王成负担1896元,被告蒋长城负担474元(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汇至本院,汇款账号为10×××84,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11×××61收款人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审判员 常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