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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与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2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经贸大厦B座一、二层。负责人吴恒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素亚,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支家村。法定代表人张红见,经理。被告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大田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生,经理。被告支占伟,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黄彦芹,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张红见,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支凤巧,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雅公司)、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鼎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雅公司、纬鼎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雅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与被告纬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纬鼎公司以其所有的3套房屋及1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青雅公司300万元的资金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6日,被告支占伟、黄彦芹、支凤巧、张红见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48052.32元、逾期罚息72760元、复利9030.99元,共计3229843.31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84%计算;2、原告对被告纬鼎公司名下的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7629、00××30、0000007631号房产、鄢国用(2013)第0188号国有土地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得到优先受偿;3、被告张红见、支凤巧、支占伟、黄彦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雅公司、纬鼎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基本信息等共计5张;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字样等共计3张;3、原告与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13105615Z017);4、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申请书、苗木供销合同各一份,共计4张;5、被告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基本信息等共计5张;6、原告与被告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号为13105615Z017-1和13105615Z017-2);7、原告与被告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3本,土地他项权证明书1本,共计4张;8、被告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签字字样各一份,共计2张;9、被告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材料;10、原告与被告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13105615Z017-3、13105615Z017-4);11、交易明细及明细查询单。被告青雅公司、纬鼎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青雅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青雅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额为叁百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至2018年4月15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纬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在编号13105615Z01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纬鼎公司将其所有的鄢陵县房权证字第0000007629、00××30、000000763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青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120万元。在编号13105615Z01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纬鼎公司将其所有的鄢国用(2013)第0188号土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青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支占伟、黄彦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支占伟、黄彦芹为被告青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红见、支凤巧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红见、支凤巧为被告青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7日,被告青雅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请求提款叁百万元,同日,被告青雅公司收到原告贷款叁百万元。后被告青雅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雅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纬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青雅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青雅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青雅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就被告纬鼎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对被告青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雅公司、纬鼎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广发银行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有权就被告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2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土地证号为鄢国用(2013)第0188号的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对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三万三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鄢陵青雅花木有限公司、许昌纬鼎纺业有限公司、支占伟、黄彦芹、张红见、支凤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