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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焕京、张吉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京,张吉进,戈胜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斌,系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胜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上诉人刘焕京与被上诉人张吉进、戈胜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焕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0381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车辆鲁V×××××号解放半挂车一辆(或同等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显失公平公正、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然案由为租赁合同,实则属侵权纠纷,因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据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予以返还上诉人的车辆2、本案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且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系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本案的主体及诉讼请求皆与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782号案件完全不一样,不存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重复问题,上诉人之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3、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同时已确认了被上诉人未返还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为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车辆或支付同等价值人民币。4、本案证人张某,系由被上诉人要求其出庭为被上诉人作证,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且关系很好,双方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作证时话语闪烁其词,没有确定的语言表示,其证词系在被上诉人的言语引导下,勉强作证,其对于自己所作的证词,无法自圆其说,系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张吉进、戈胜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以被上诉人戈胜岐为被告提起过诉讼,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审原告刘焕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鲁V×××××号解放半挂车一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鲁V×××××号解放半挂车一辆,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租赁费为每月7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戈胜岐以租赁费已付,车辆已还给被告张吉进为由,拒绝把车辆返还给原告。为此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张吉进、戈胜岐辩称,涉案车辆是被告张吉进出资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的,与原告无关。2016年原告已就本案诉状中同一事实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2016)鲁02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已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以戈胜岐一人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法院(2016)鲁02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刘焕京、张吉进与被告戈胜岐签订的租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张吉进收回车辆证明和张吉进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12月22日张吉进将鲁V×××××号半挂车从被告处开回,且租赁费已经结清的事实。张吉进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张吉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院应认定原、被告车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终止、车辆已经交付、租赁费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鲁V×××××号半挂车、支付租金84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鲁V×××××号半挂车是归原告或张吉进所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该判决书主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张吉进、戈胜岐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比(2016)鲁02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增加了被告张吉进一人,但生效的(2016)鲁02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已将原告刘焕京、被告张吉进、戈胜岐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进行了论证,判决结果是在该论证基础上作出的,且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6)鲁028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反映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重复。故原告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焕京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系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张吉进、戈胜岐,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782号案件诉讼主体被告系本案戈胜岐。本院认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782号案件诉讼主体被告系戈胜岐,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系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张吉进、戈胜岐,案件的诉讼主体已发生变化,本案应当对于原告对被告张吉进、戈胜岐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3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