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吉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吉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2857号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云,该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隋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吉众,男,1993年1月2日出生,现住桦南县。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吉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吉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吉众于2015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工资1677元外加补助。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自动离职,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共计1711.7元,由于财务失误,实发17711.7元,财务(李彩云)当天就电话联系被告要求退还16000元,被告承诺返还,但至今仍未归还钱款,并且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与原告店长(侯雪)的短信记录中明确表示拒不归还。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应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八页);3、被告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联卡复印件一份及我公司2015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付款凭单一份;4、被告办理辞职手续一套(共四页);5、手机短信拷贝五条,证明我公司财务人员发现多付给被告16000元工资款后,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手机短信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未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吉众于2015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待遇为月工资1677元外加补助。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离职,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应向被告发放2015年12月份工资,共计1711.7元,由于财务失误,实发17711.7元多支出16000元,原告财务人员当天用电话联系被告要求退还16000元,被告承诺返还,但至今仍未归还该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系原告单位离职职工,由于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失误,将被告于吉众2015年12月份工资1711.7元实发17711.7元,多发16000元,被告应该偿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吉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滨城大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于吉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