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某与巴某、萨某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巴某,萨某,特某,朝某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760号原告:段某,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萨某,女,1982年4月6日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特某,男,1973年4月27日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朝某,男,1976年7月1日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段某与被告巴某、萨某、特某、朝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朝某给付2015年度租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给付2016年租金32000元,违约金9600元,2017年度三个月租金6000元,违约金1800元,合计75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巴某、萨某签订牲畜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适龄三岁和四岁母绵羊100只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每只羊年承包费基础价为200元,逐年递增10%。承包费缴纳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巴某、萨某签订牲畜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适龄三岁和四岁母绵羊100只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每只羊年承包费基础价为100元,承包费缴纳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则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特某、朝某以077号草牧场及私有财产为被告巴某、萨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母绵羊200只交付给被告巴某、萨某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巴某、萨某、特某去向不详,无法联系,在本案中暂时放弃对三人的诉求,保留诉权。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朝某承担保证责任。朝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巴某、萨某签订牲畜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适龄三岁和四岁母绵羊100只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每只羊年承包费基础价为200元,逐年递增10%。承包费缴纳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巴某、萨某签订牲畜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适龄三岁和四岁母绵羊100只承包给二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每只羊年承包费基础价为100元,承包费缴纳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逾期,则支付年租金3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特某、朝某以077号草牧场及私有财产为被告巴某、萨某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母绵羊200只交付给被告巴某、萨某经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巴某、萨某、特某去向不详,无法联系,在本案中暂时放弃对三人的诉求,保留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朝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如因被告方违约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方应承担原告维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方为诉讼,聘用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1、王某2代理其参加诉讼,并向二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巴某、萨某签订牲畜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200只母绵羊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巴某、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承包费,已经形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朝某作为保证人应该对此承包费的给付负有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朝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造成原告方诉讼,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的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某给付原告段某承包费及违约金754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朝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朝某,邮寄送达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永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