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严勇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勇,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勇,男,1966年6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集安县人,现住辽宁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全,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燃,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现住长春市,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治邦,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审第三人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严勇、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承包人)与山西赞扬煤层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赞扬公司)(发包人)签订“20000吨/年LNG含氧煤层气分离液化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内设的辽南施工局进行施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南施工局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严勇,并与严勇签订土方开挖、剥离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地点:山西省左权县。二、承包范围:土方开挖运输。三、合同工期:2010年11月1日--2011年10月31日。四、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1、土方开挖运输单价每立方米9元,本单价包括开挖、运输、机械台班费、机械进退场费用及外运装车等费用。2、土方开挖、剥离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五、款项支付:按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款项支付。六、其他:在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运输发票。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严勇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南施工局签订“土方开挖运输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2010年12月份,乙方完成运输土方量27462.311立方米,考虑施工环境和地质条件,现将本月完成土方开挖运输量单价由原来的9元每立方米调整为11.33元每立方米。2014年1月10日,由严勇签字确认加盖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214009.39元。2015年1月7日,由原审原告签字确认加盖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164009.39元。2015年12月31日,由原审原告签字确认加盖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南施工局章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1164009.39元。原审原告认可2016年1月22日以前,原审被告已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636610.02元。截止原审原告起诉原审第三人山西赞扬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进行结算。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严勇主张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尚欠工程款1114009.39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严勇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严勇的主张。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虽提出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三支应付账款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所欠严勇工程款依据,但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就其反驳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严勇要求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009.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严勇主张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严勇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程款给付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审原、被告虽约定工程款履行方式,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严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严勇主张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原审被告反驳主张,要求原审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已预付工程款运输发票,虽然原审原、被告在土方开挖、剥离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结算时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发票,但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提供已预付工程款运输发票与本诉形不成反诉关系,原审被告反驳主张要求原审原告提供已预付工程款运输发票,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严勇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四千零九元三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宣判后,严勇、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均不服。严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本金1114009.39元;变更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将支付时间从2016年3月23日起变更为从2011年11月1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2010年11月1日,上诉人同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南施工局签订《土方开挖、剥离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即合同约定的峻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而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日期也是上述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日由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为由,判决从上诉人起诉之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退一步讲,从上诉人提供的应付帐款询征函也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214009.39元,上述欠付时间也应依法计算工程款利息。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进行最终的完工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无法对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明确,应对一审判决中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判。首先,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方开挖、剥离运输合同》中约定:“按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款项支付,在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运输发票。”山西赞扬公司未将工程款与答辩人结清,导致答辩人不能按业主即山西赞扬公司工程款支付进度对被答辩人进行款项支付。其次,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时需要双方就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方可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答辩人对其所支付的工程款均为预付款,不能作为结算款。对未确认的债权债务,按规定是不能进行询证的,同时询证函也不能作为答辩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二)被答辩人请求将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3月23日起变更为2011年11月1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支付时间。原审第三人山西赞扬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严勇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严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严勇未进行最终的完工结算,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无法对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明确。一审查明:“截止原告起诉第三人山西赞扬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进行结算”,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原审第三人未将工程款与上诉人结清,导致上诉人不能按业主即原审第三人工程款支付进度对被上诉人进行款项支付。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严勇未能提供相关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时需要双方就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方可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对其支付的工程款均为预付款,不能作为结算款。上诉人认为,严勇应先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以便上诉人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严勇提供的三张询证函,认定了严勇的诉讼主张。对未确认的债权债务,按规定是不能进行询证的。即使出具询证函,按照上诉人通常做法,也是加盖所在项目的项目部公章,也不应加盖分局公章或者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说明了询证函存在的问题,严勇与其爱人崔美花均是上诉人公司职工,而且崔美花在原辽南施工局财务部门工作。当时,询证函上的印章正是由崔美花进行保管。如果询证函是正常出具,上诉人会留底保存,经过查找档案,该三份询证函均未找到,因此上诉人对该询证函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严勇口头答辩称,其对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不认可,一是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认定是清楚的,根据双方的三份询证函确认欠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该三份询证函上均明确了双方主体及欠付价款,该证据形式和实体都符合证据的认定。且案涉工程为土方开挖工程,在案涉工程结算小票交给被答辩人后,被答辩人根据结算小票计算工程款,且我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核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是证据认定方面,被答辩人存在偏差,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被答辩人对三份询证函提出不予采信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其妻子是内部职工,在使用公章上有内部便利,这只是被答辩人自己的想象,如果员工私自利用内部职工身份加盖公章,被答辩人就应将该案交公安机关,被答辩人不保存相应的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第三人山西赞扬公司述称,无具体意见。本院二审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提供《20000吨/年LNG含氧煤层气分离液化土方工程完工结算》,拟证明业主向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其向上诉人严勇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结算表相关资料交给业主和监理方,请原审第三人提供原件或由法院调取。上诉人严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电脑打印的图表,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山西赞扬公司以及监理均没有签字盖章;其对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诉请,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与山西赞扬公司是否结算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严勇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对工程款结算时间约定不明,严勇可以提起诉讼。原审第三人山西赞扬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见过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所称的材料,调查得有监理和施工现场的原始资料,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说放在原审第三人处的可能性不大。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严勇要求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14009.3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一节,严勇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土方开挖、剥离运输合同》《土方开挖运输补充协议》以及《应付帐款询证函》,可以证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欠严勇工程款1114009.39元的事实。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即业主未将全部工程款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进行结算,导致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不能按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对严勇进行款项支付,并提供《20000吨/年LNG含氧煤层气分离液化土方工程完工结算》予以证明。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严勇与山西赞扬公司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计算一节,严勇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完毕的日期与剥离运输合同约定的竣工时期相一致,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则认为,双方对具体的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支付时间。因严勇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约定“按业主工程款支付进度进行款项支付”,属于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而严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工程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并以该时间(2016年3月23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严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4826元,由上诉人严勇负担47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