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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破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周步成、田卫萍与湖南宏通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步成,田卫萍,湖南宏通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破终4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周步成,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田卫萍,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湖南宏通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名汇达大厦708房。负责人:余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步成、田卫萍因申请被上诉人湖南宏通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步成、田卫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判理由错误。田卫萍与宏通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29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为证。宏通公司土地虽然被估值2.53亿元,但该地已经被15家法院查封,且宏通公司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一个债权人就有1.72亿元(仅含本金)的担保债务。宏通公司与湖南省恒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涉及到债务诉讼案件近百起,足以证明宏通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2.原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回避矛盾,将产生严重社会风险。宏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肖共田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向长沙、娄底、邵阳、湘潭等地近700余人借款近5亿元,投入到世贸广场B座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现公司经营管理人已解散,公司财产被风险防控能力较强的债权人以各种方式占用或取得。而大多数债权人讨债无果,背负巨大生存压力,只能多处上访以求政府和法院出面解决。3.本案关于宏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申请,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宏通公司述称:同意申请人意见,破产是解决宏通公司债权债务等一系列问题的唯一、合法、有效途径。宏通公司作为恒力公司的关联公司,是为开发世贸广场B座而组建。但自2013年下半年恒力公司发展陷入困境,特别是2015年6月肖共田被杀害后,宏通公司受其影响,项目无法正常经营,大量民间借贷债权人到处上访,影响到地方社会稳定,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多次协调会议。但从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进行的协调处理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唯有依法破产重整或清算才是根本出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周步成、田卫萍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对申请破产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从该规定第一款和第二款来看,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和债务人提出申请的条件有所不同: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对债权人而言,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仅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无需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在本案中,周步成、田卫萍向法院提交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民初字第5524号民事判决书、(2015)芙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判令宏通公司应向田卫萍偿还债务本金4353103元及利息、应向周步成偿还4048550.13元(包括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1万元、垫付费用138690.8元、债务本金2272738.5元及利息1507120.83元);提交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81执2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6)湘0381执29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宏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宏通公司对不能清偿周步成、田卫萍上述债务也表示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步成、田卫萍对宏通公司享有合法、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周步成、田卫萍作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至于宏通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周步成、田卫萍没有证据证明宏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周步成、田卫萍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二、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周步成、田卫萍对湖南宏通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湘归审 判 员  覃开艳代理审判员  程似锦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昊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