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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文谟钒与袁龙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谟钒,袁龙海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702号原告:文谟钒,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袁龙海,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原告文谟钒诉被告袁龙海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谟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荣、被告袁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谟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并按双方所签定的《买卖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2日,原告文谟钒与曹仁芳签定《买卖房屋合同》,后曹仁芳将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袁龙海,而后三方签定了一份《买卖房屋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签定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现期满,经多次催讨无果,协议中第四条规定:“如到期不能给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此款为止”。被告袁龙海认可原告文谟钒的陈述及诉讼请求,但表示现阶段无能力履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文谟钒因买卖房屋,与被告袁龙海、案外人曹仁芳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明确,事实清楚,三方均无异议,因此形成的合同之债,被告袁龙海应依约履行。根据央行2016年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四倍利率为17.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文谟钒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福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