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谭家林、杨红亮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家林,杨红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林,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亮,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谭家林因与被上诉人杨红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家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被上诉人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家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扣车辆渝A×××××)。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渝A×××××,切实际驾驶该车辆,侵权行为成立,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也承认是扣押了上诉人的车辆;2、被上诉人转移、藏匿上诉人的车辆,致使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找不到该车辆藏匿地点。找不到藏匿的车辆,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3、被上诉人曾亲自驾驶被扣车辆,却说将车辆转给了安丢尔、姚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转移情况。上诉人曾以安丢尔、姚春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无此二人。上诉人撤诉后,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却说将车辆转给了姚春、安丢尔,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将车辆转给了此二人。被上诉人杨红亮辩称,扣车时我不在场,我也没扣上诉人的车辆,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谭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渝A×××××,价值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丈夫魏培全与他人一起到定州市××村找被告商量生意事宜,期间魏培全驾驶原告名下的雅阁黑色轿车(车牌号:渝A×××××被案外人安丢尔扣了。魏培全当即报警求助。经法院调取定州市公安局叮咛店派出所有关卷宗材料,被告曾在派出所询问时称:“我给我的客户供应铁粉,供货后对方扣了我们一辆轿车还有4万元货款没有结帐,后来对方开车来我们也扣了对方一辆轿车。2015年12月17日魏培全和马长军来我们赛里村时,我们的伙计安丢尔把他们的车也扣了。”原告丈夫魏培全曾在派出所询问时称:“我来派出所求助,我们车被赛里村的安丢尔和一个姓姚的男子给扣了。”。审理中被告称:我说的“我们”是说安丢尔和姓姚的扣车,并不是说的我,原告说的扣车时间,我当时外出不在定州。另查明,被告2016年12月26日曾驾驶原告的车辆去过派出所解决问题,但其称是从安丢尔家里借来的车,后已将车还给安丢尔。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诉争车辆的存放地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是被告直接扣车,也没有证据证实他人扣车系被告指使,原告车辆现在何处,由谁掌控也不能证明。因此,原告称被告强行扣其车辆显然证据不充分,原告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原告所诉和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家林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两份违章记录,记录显示在一审判决后,涉案车辆违章地点均为定州市,拟证明涉案车辆仍在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杨红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正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页记载了定州市公安局叮咛店派出所在2015年12月26日对杨红亮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杨红亮对该笔录认可。而在该笔录中杨红亮先陈述:“我给我的客户供应铁粉,供货后对方扣了我们一辆轿车还有4万元货款没有结帐,后来对方开车来我们也扣了对方一辆轿车。”后明确表示安丢儿是其伙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局叮咛派出所在2015年12月26日对杨红亮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杨红亮认可因涉及其他纠纷而扣押涉案车辆,且明确表示安丢儿是其伙计。故安丢儿扣下涉案车辆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杨红亮负担。且一审卷宗第二十三、第二十四页照片显示被上诉人杨红亮使用涉案车辆,但辩称是从安丢儿处所借,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上诉人杨红亮未扣涉案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谭家林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谭家林一审诉请赔偿损失1万元的主张,因其上诉请求并未提出,且就损失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家林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民初34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谭家林车牌号为渝A×××××雅阁黑色轿车;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