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鑫宇、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鑫宇,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蒋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871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2173-1。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鑫宇,男,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13幢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9684496X。法定代表人:蒋鑫宇,该公司经理。被告:蒋利,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银行)与被告蒋鑫宇、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庞仁兵,被告蒋鑫宇、金都公司、蒋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皖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鑫宇偿还借款本金543571.30元,给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5517.2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都公司、蒋利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其行与蒋鑫宇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5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年利率7.612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金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蒋利、蒋鑫宇提供连带责任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蒋鑫宇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蒋鑫宇、蒋利、李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罚息利率有异议,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蒋鑫宇与皖东银行丰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蒋鑫宇从皖东银行处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石材,于2017年1月2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7.6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同日,金都公司与皖东银行丰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金都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室房产(登记证号:皖20**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12号)为蒋鑫宇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蒋利、蒋鑫宇与皖东银行丰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蒋利、蒋鑫宇为蒋鑫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蒋鑫宇欠本金543571.30元及利息5517.25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皖东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登记证明、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针对焦点:蒋鑫宇向皖东银行借款55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蒋鑫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皖东银行要求蒋鑫宇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蒋鑫宇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49088.55元,应及时给付。2017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按罚息年利率11.4187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金都公司为蒋鑫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皖东银行对金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蒋利为蒋鑫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鑫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49088.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本金543571.30元,年利率11.41875计算至借款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蒋利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若被告蒋鑫宇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滁州市全椒北路1号401室房产(登记证号:皖20**滁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41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蒋鑫宇、蒋利、滁州市金都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