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三圣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惠州市三圣光电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4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惠州市三圣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原告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三圣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美邦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惠州市三圣光电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3,89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网络查找后,本院对其名下设立于建设银行惠州排坊支行、东莞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中国银行深圳文锦渡支行处��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余额共计725.55元。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