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志强与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强,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90号原告周志强,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郭彪,职务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志强诉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强诉称,2012年初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煤203.48吨,每吨100元和120元,总价款22746元。原告将煤送到后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立即支付煤款,由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交代公司会计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请求被告给付煤款227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周志强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煤款22746元。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的煤。2016年9月10日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周志强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周志强煤款22747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合,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46元,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志强请求的货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志强煤款22746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周志强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福达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乌兰哈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