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卜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卜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73号原告: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侯阁河西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文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东海,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公司)与被告卜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被告卜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卜东海向原告金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卜东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金骏公司借款1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金骏公司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卜东海催要,但被告卜东海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卜东海辩称:被告卜东海欠原告金骏公司借款15万元,是事实。因为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所以被告卜东海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卜东海向原告金骏公司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卜东海,2015.12.22”。原告金骏公司通过“张婉”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万元交付于被告卜东海。后经原告金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卜东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东海欠原告金骏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金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卜东海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金骏公司要求被告卜东海支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金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东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