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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郑义良与陈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良,陈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936号原告:郑义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霞,居民。原告郑义良与被告陈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加工款10680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沭县大兴镇古龙岗村从事饲料加工,被告饲养生猪多次在原告处加工饲料。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饲料66次,计款146806元。每次加工的数量、价款都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承诺生猪出栏后结清。2015年2月14日、15日,被告出卖生猪后两次仅付给4万元,其余10680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给。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霞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临沭县大兴镇古龙岗村从事饲料加工生意。被告因饲养生猪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玉米、麸皮,并让原告进行加工成猪饲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饲料66次,每次加工的数量、价款都有被告签字确认,共计加工饲料款146806元。被告承诺生猪出栏后结清,但被告只在2015年2月14日付款3万元,同年2月15日付款1万元,剩余货款106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因喂养生猪的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麸皮并让原告加工成猪饲料,现尚欠原告货款1068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义良加工饲料款1068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12元减半收取1218.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