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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715号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站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42215226B。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55072459H。法定代表人:梁小雷。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因与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船舶物料及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6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因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被告大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陆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海陆公司自2008年起向被告大洋公司供应船用物料及备品。2016年,经双方财务对账,被告大洋公司尚欠原告海陆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23849.19元。原告海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大洋公司支付货款3323849.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大洋公司承担。原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被告大洋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海陆公司货款3323849.19元。2、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原、被告间的销售往来明细。3、《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被告大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海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大洋公司对原告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是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大洋公司多次向原告海陆公司采购船用复合岩棉板、防火门及卫生单元等产品。2016年1月11日,被告大洋公司在原告海陆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海陆公司货款3323849.19元。此后,因被告大洋公司未还款,原告海陆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海陆公司向被告大洋公司销售船用复合岩棉板、防火门及卫生单元等产品,双方当事人间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海陆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大洋公司签章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证实,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海陆公司货款3323849.19元。被告大洋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海陆公司要求被告大洋公司支付前述货款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23849.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1元,由被告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帆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罗 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