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祝接树与袁小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接树,袁小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342号原告:祝接树,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马,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56号二楼。负责人:俞一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原告祝接树与被告袁小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袁小马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3,085.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袁小马驾驶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J×××××号挂车),途经广丰区××峤镇××路段时,碰撞到由祝接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车上搭载祝林娜),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袁小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接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了医疗费53,804.53元(该费用被告袁小马支付了28,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费150天,营养期180天,误工期36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定损820元)。原告有抚养对象:父亲祝金炎,1951年11月12日生,母亲李玉英,1956年5月19日生儿子祝林飞,2004年11月13日生,女儿祝林娜,2003年5月27日生。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证明,原告祝接树自2013年起居住于南山社区,从事石匠工作。被告袁小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袁小马辩称:一是其已支付医疗费28,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用药,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居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级别提出重新鉴定,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九级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经广丰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袁小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接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袁小马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70%的赔偿责任,祝接树应当承担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县城打工且居住于县城,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三期评定意见,其标准全部按股骨头坏死的最坏结果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另行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3,8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4,160元(120天*118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祝金炎12,729元(8486*15*1/2*20%),李玉英16,972元(8486*20*1/2*20%),祝林飞5091.60元(8486*6*1/2*20%),祝林娜4243元(8486*5*1/2*20%),合计247,580.1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00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伤残限额11万元,车辆修理费900元),余款126,680.13元,由原告祝接树承担30%,即38,004.04元,由被告袁小马承担70%,即88,676.09元。在被告袁小马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赔偿82,004.04元,由袁小马赔偿6629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07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470元,乘70%的责任比例,为6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接树经济损失共计247,580.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司赔偿202,947.0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袁小马赔偿6629元(袁小马已支付28,000元),由原告自负38,004.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被告袁小马负担2000元,原告祝接树负担848元(原告已预交2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