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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张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张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住所地彭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2066U。负责人:黎泳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张辉,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彭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被告张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欠款本金1947.10元、滞纳金及利息1286.73元,计3233.83元,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辉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赣通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额度为2000元。该笔贷记卡已逾期,至2016年12月7日止所欠贷记卡总计人民币3233.83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及签订领用合约等相关事实;3、账户明细、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06,被告用所办的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47.10元、利息1173.24元、滞纳金113.49元。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利用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尚欠透支本金1947.10元,事实清楚,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47.1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7日利息及滞纳金计1286.73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陈杜娟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