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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欧尚超市二楼粮油区,因商品排面问题与超市工作人员孙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陈某将孙某鼻子打伤,致孙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所受之伤已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孙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孙某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钱某、侯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