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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与马书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马书旺,北京福盛供热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82号原告: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旺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马书旺,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伟,马书旺之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蕊,马书旺之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第三人北京福盛供热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旺北大街兴都巷*号。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盛物业中心)与被告马书旺、第三人北京福盛供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福盛供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盛物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曹雪峰与被告马书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辰伟、马晨蕊、第三人福盛供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盛物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马书旺与福盛物业中心1997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马书旺要求确认其与福盛物业中心自1996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其与福盛物业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供其所谓的退休离职手续,故马书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盛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马书旺的申请已超越有效的仲裁时效期间。马书旺申请仲裁的主体为福盛物业中心,而福盛物业中心与福盛供热中心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单位,故马书旺提起仲裁无效。马书旺辩称:马书旺不同意福盛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盛供热中心辩称:福盛供热中心自2004年11月22日设立,认可马书旺与福盛供热中心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书旺为锅炉工,系特殊工种,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马书旺于2010年3月15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福盛供热中心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为劳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盛物业中心于1997年9月10日依法成立,福盛供热中心于2004年11月22日依法成立,福盛供热中心系福盛物业中心的全资子公司,两中心办公经营地点为同一院落,均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辛旺北大街。马书旺入职福盛物业中心从事锅炉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辛旺北大街,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由福盛物业中心发放工资,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由福盛物业中心兴都苑南区发放工资,2005年2月3日由福盛物业中心兴都苑南区为马书旺发放工资,2008年1月由福盛物业中心宏盛家园分部为马书旺发放工资,其余月份工资均由福盛供热中心发放。2010年12月22日,福盛供热中心与马书旺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11年12月31日,福盛供热中心与马书旺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协议书。2012年12月26日,福盛供热中心与马书旺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书。2014年7月1日,福盛供热中心与马书旺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21日,马书旺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其与福盛物业中心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5158号裁决书,裁决福盛物业中心与马书旺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马书旺同意仲裁裁决;福盛物业中心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马书旺与福盛物业中心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盛物业中心主张其中心与马书旺2003年1月7月至200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1月22日,福盛物业中心全资成立子公司福盛供热中心,自福盛供热中心成立起马书旺就到该中心担任锅炉工,锅炉位置、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不变,工资转由福盛供热中心发放,并提交:1、支出凭单、工资明细及客户对账单,证明其中心2008年1月向马书旺支付工资的情况是银行划错账,实际应为福盛供热中心为马书旺支付工资,后两中心自行平账;2、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明细,证明2005年2月3日其中心向马书旺发放的是2004年年终奖,并非工资。马书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其一直认为是和福盛物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福盛供热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称2005年2月和2008年1月发放的工资均应为其中心发放,但因银行操作错误。本院认为:福盛物业中心认可马书旺提交的交易对手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期间由福盛物业中心发放工资,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由福盛物业中心兴都苑南区发放工资,故对福盛物业中心主张马书旺于2003年1月7日入职其中心,本院不予采信;马书旺虽主张其于1996年12月入职福盛物业中心,但福盛物业中心于1997年9月10日依法成立,故本院认定马书旺于1997年9月10日入职福盛物业中心。福盛物业中心主张福盛供热中心与马书旺自2004年11月22日福盛供热中心成立后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两中心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因此福盛物业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中心于2005年2月和2008年1月向马书旺发放的劳动报酬系银行错账所致,且马书旺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福盛物业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马书旺与福盛物业中心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马书旺与福盛供热中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每年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马书旺的月工资由福盛供热中心发放,福盛供热中心亦认可与马书旺存在劳动关系,又因马书旺于2015年3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马书旺与福盛供热中心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对福盛物业中心关于马书旺与其中心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与马书旺自1997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与马书旺自2010年12月22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福盛物业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