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移送赵雄林、张伟处抢夺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雄林,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1168号移送执行部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赵雄林。被执行人:张伟。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赵雄林、张伟处罚罚金5000元,追缴赵雄林所获赃款12740元;赵雄林、张伟共同退赔受害人江某经济损失3690元;赵雄林退赔受害人唐某经济损失850元、受害人廖某经济损失1250元、受害人江某经济损失1000元、受害人唐某经济损失5500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603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雄林、张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以及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赵雄林、张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603刑初502号刑事判决处罚罚金5000元,追缴赵雄林所获赃款12740元;赵雄林、张伟共同退赔受害人江某经济损失3690元;赵雄林退赔受害人唐某经济损失850元、受害人廖某经济损失1250元、受害人江某经济损失1000元、受害人唐某经济损失5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忠炜审判员 邹赤波审判员 罗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