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再林、周秀兰与刘建华、邹叔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邹叔平,邹明合,谢再林,周秀兰,邹汉平,向艳红,新化县洋溪镇杨家边采石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叔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健,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和,新化真诚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和,新化真诚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新化县洋溪镇杨家边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邹汉平,该采石场场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邹叔平、邹明合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再林、周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汉平、向艳红、原审被告新化县洋溪镇杨家边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华、邹叔平、邹明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华、邹叔平、邹明合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建华、邹叔平、邹明合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5238元,由上诉人刘建华、邹叔平、邹明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和发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