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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与史会圆、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夏新军,史会圆,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854号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二层。法定代表人:马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新军,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史会圆,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南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夏新军。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微合作社)与被告夏新军、被告史会圆、被告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被告史会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新军、被告木子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新军、史会圆共同偿还小微合作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代偿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利息52917.57元、借款罚息1496.0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木子草公司在上述代偿款总额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夏新军、史会圆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夏新军、史会圆、木子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xxx”的《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编号为“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为北京商业服务行业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项下的全部会员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全部授信/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夏新军系北京商业服务行业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员。2013年9月27日,夏新军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夏新军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0万元,有效使用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为了确保夏新军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2013年9月27日,木子草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编号为“xxx”《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木子草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9日,民生银行西单支行应夏新军申请,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其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浮动比率50%,借据号为xxx。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9月29日期限届满,但期限届满后,夏新军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催收,夏新军未予偿还。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小微合作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9日,小微合作社代夏新军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利息52917.57元及罚息1496.04元。就此,小微合作社将夏新军所负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并依法取得追偿权。史会圆与夏新军系夫妻,本案涉诉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小微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2、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及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章程;3、小微授信申请表;4、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5、最高额担保合同;6、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7、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8、扣款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内部业务联系单、代偿证明书;9、夏新军与史会圆的结婚证(复印件);10、面签证明。被告夏新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会圆辩称:不同意偿还诉争款项,史会圆签字的时候不清楚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及小微授信申请表的内容,也没有使用诉争款项。被告史会圆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木子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夏新军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夏新军可向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木子草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夏新军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主合同的履行,木子草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木子草公司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夏新军填写《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申请加入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承认《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章程》,夏新军、史会圆、木子草公司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夏新军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业务种类为综合授信,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其他经营周转。2013年4月1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小微合作社签订《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和《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小微合作社以基金会员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以设立对已缴纳各类资金的基金会员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使用授信产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小微合作社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合同是指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全部债权;小微合作社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亿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此后,夏新军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10万元,贷款用途为布料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户名是朱海珍。银行确认的贷款金额为1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率计算方式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9月29日,民生银行西单支行向夏新军指定的朱海珍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发放后,夏新军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并拖欠相应罚息未予清偿。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2014年9月29日,小微合作社代夏新军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917.57元、罚息1496.04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夏新军尚欠小微合作社代偿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917.57元、罚息1496.0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未予清偿。另查,2013年3月6日,夏新军与史会圆登记结婚。自2013年腊月开始,夏新军与史会圆即分居生活。2016年4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名称变更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新军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木子草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小微合作社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小微合作社为夏新军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代偿贷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917.57元、罚息1496.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小微合作社要求夏新军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微合作社替夏新军代偿贷款本息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夏新军理应予以赔偿。小微合作社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西单支行发放贷款后,夏新军与史会圆即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小微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实际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小微合作社要求史会圆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木子草公司作为夏新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质押人小微合作社并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当平均分担,即木子草公司应当在夏新军不能清偿的代偿款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小微合作社要求木子草公司在代偿款的二分之一即577206.80元的范围内对夏新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代偿的贷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贷款利息五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分、贷款罚息一千四百九十六元零四分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在代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即五十七万七千二百零六元八角的范围内对被告夏新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夏新军、被告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夏新军、被告北京木子草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林明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