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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付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盱眙县三河农场三特北路居民新区,住所地盱眙县。被告人付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6年4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付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回,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5月10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付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强在其居住的盱眙县盱城街道嘉喜大道1号二楼卧室内,三次容留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强在其居住的盱眙县盱城街道嘉喜大道1号二楼卧室内,容留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强在其居住的盱眙县盱城街道嘉喜大道1号二楼卧室内,容留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付强在其居住的盱眙县盱城街道嘉喜大道1号二楼卧室内,容留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付强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林某、陈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吸毒地点辨认笔录、照片及视频,反映被告人付强前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付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强因违法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且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吉祥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