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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4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降某某某、彭某某某、香格里拉市蓝夜慢摇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4987号起诉人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亚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栋13楼13335号起诉人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以降某某某(又名旺某)、彭某某某(又名彭某)、香格里拉市蓝夜慢摇吧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40300元及以该欠款30%计算的违约金42090元,共计18239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40300元、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中乙方为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起诉人其提交的《营业执照》证实,起诉人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栋13楼13335号,因该地点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昆明丰锐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志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