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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慕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慕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237号原告:任慕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243号。负责人李学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慕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晋斌、崔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慕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38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1时50分,马某甲驾驶原告任慕瑞所有的晋J×××××、晋J×××××挂的汽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963KM+9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李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黑B×××××挂的汽车列车尾随碰撞后,又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及宣传栏设施,造成车辆、路产及宣传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文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5595元,路产损失21860元,广告牌损失88944元,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4500元,其中路产损失、广告牌损失由原告全部垫付。原告所有的车辆晋J×××××、晋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任慕瑞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交通事故中晋J×××××、JK339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任慕瑞;2、晋J×××××、晋J×××××挂道路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肇事车辆晋J×××××、晋J×××××挂法定车主为某公司;3、马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马某甲依法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马某甲负全部责任,李彦文无责任;7、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2016.11.25”交通事故中晋J×××××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柒万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此次鉴定费用为4500元;9、广告牌制作费费票据、广告牌维修预算表: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广告牌损害支出维修费用88944元;10、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0830元;11、施救费票据四张:拟证明此次事故花费施救费14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对车辆晋J×××××、晋J×××××挂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路产损失及施救费予以认可,车损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故对车损及鉴定费不予认可,广告牌制作费用原被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只提供了一张发票,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这个费用用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广告牌毁坏维修,故广告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1时50分,马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挂的汽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银青)963KM+9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李彦文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黑B×××××挂的汽车列车尾随碰撞后,又撞上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及宣传栏设施,造成车辆、路产及宣传栏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马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彦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J×××××、晋J×××××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然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关于路产损失20830元、施救费14030元的请求,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损75595元的请求,被告辩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请求提供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广告牌制作费用88944元的请求,被告辩称仅有发票证实,没有相关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广告牌维修费用发票,且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作出的第14610602016002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宣传栏设施凭票(88944元)由马某甲承担”,二者相互印证本起事故中造成广告牌损坏,支出广告牌制作费用为88944元,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4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慕瑞车损、路产损失、广告牌损失等费用共计1993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