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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双胡、伊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双胡,伊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35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双胡,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伊志雄,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县农信社)为与被告蔡双胡、伊志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蔡双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信社以被告蔡双胡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伊志雄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蔡双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等13909.0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63909.01元;2.被告伊志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双胡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该笔借款中的20000元事实上是伊志雄所用。被告伊志雄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二、借款金额:50000元。三、约定利息:���利率9‰,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16日。五、借款用途:购木材。六、担保情况:伊志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八、还款情况:蔡双胡按约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等13909.01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双胡、伊志雄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蔡双胡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蔡双胡未能按约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双胡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志雄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为被告蔡双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双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3909.01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伊志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伊志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双胡���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蔡双胡、伊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