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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伟华与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华,候某某,刘福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青,山西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法定代理人:侯驾云(候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福金。上诉人李伟华因与被上诉人候某某、原审被告刘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青,被上诉人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驾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候晓寇对其的起诉。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将刑事案件误作民事案件处理,应当依法撤销,同时驳回候某某对其起诉;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刘福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35497.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0时30分,候某某等6人乘坐李伟华驾驶的自编122号东风牌旅游观光电瓶车(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东风牌电动车为机动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顺二小南门西路段处时,乘车人候某某在电瓶车行驶中自行下车,造成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伟华等人乘出租车将候某某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救治,自编122号东风牌旅游观光电瓶车驶离事故现场,候某某父亲侯驾云于2015年7月6日,书面向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报案。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证人的询问材料、报案材料、诊断证明、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第2015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候某某在机动车行驶中下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某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197天。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140203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候某某,系颅脑损伤,言语不清(重度构音障碍),不全运动失语(轻中度智能障碍),鉴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言语不清,肢体功能障碍,后期仍需康复训练,费用按实际发生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确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张权利,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伟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候某某身体受伤,被告李伟华应对原告候某某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候某某诉请的各赔偿费用,经该院审核其中住院费137166.58元、伤残赔偿金206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列各赔偿项目所涉证据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侍费22935元。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该项主张为笔误,应为原告父亲为陪侍产生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即住院期间39400元;出院至定残日前一天13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长期医嘱中需要二级护理实际情况,确定护理人员为一名。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护理费用数额,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支出护理费33128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932.20元,被告认为其中涉及王佐、王宏伟的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核认为,原告对此异议未予以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佐,故应予核减。故认定门诊费为952.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营养费19700元,被告对该项主张的期间及标准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443771.18元。因肇事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伟华应赔偿221885.59元。原、被告均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不妥之处,但双方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故对双方异议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其身体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违反民事法律相关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福金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其非交通事故相对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伟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22188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伟华负担4098元,原告负担2825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候某某是直接下车以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候某某受伤的原因是什么,原判据以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候某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候某某对其损伤是否负有过错,上诉人是否具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的东风牌电动车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机动车,而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候某某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向上诉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故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该案为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候某某在机动车行驶中下车,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虽对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候某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李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