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E16**的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其朋友娄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出发,经福溪大道往茄子溪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福溪大道白家湾转盘路段时,在变更车道超车的过程中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5Y7**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后其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转盘中间的隔离带以及隔离带上的交通标志,造成两车受损、隔离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牟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牟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车辆维修费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秦某某的谅解。另查某,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报案,被告人牟某某某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现场将牟某某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图片、谅解书、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某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