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44号原告郭某1,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某2,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所在的单位巴林左旗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礼品,被告代表单位给原告出具了13800元的欠据,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被告的单位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偿还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某到原告郭某1处购买礼品赊欠人民币138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只有被告张某的署名,没有相关单位加盖的公章,也未注明相关单位的署名,被告张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欠货款为单位所用,应认定为被告张某所欠债务。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后,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单位所用,可另行起诉向单位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郭某1人民币13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友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