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重庆市,汉族。200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劳教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吕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回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吕某在嘉峪关市迎宾一小区门口,向包某出售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吕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O.1克。后在嘉峪关市××区号被告人吕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17克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净重0.32克;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净重0.15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包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被告人吕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了海洛因成分。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5、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证明查获毒品的重量。6、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与包某在案发时段有过手机通话。7、刑事判决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且系毒品再犯。8、被告人杨某、吕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电话中联系好向包某贩卖毒品,后其又指使被告人吕某向包某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吕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杨某、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