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田与被告候秋霞、王贵亮、候振才、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田,王贵亮,侯秋霞,候振才,高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964号原告:张国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贵亮被告:侯秋霞被告:候振才被告:高春霞原告张国田与被告候秋霞、王贵亮、候振才、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江、被告侯秋霞、候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亮、高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候秋霞、王贵亮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高春霞、候振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秋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侯秋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春霞、侯振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秋霞辩称:借款条由我出具,借款由我哥哥(候振才)使用,借款数额30万元属实,因借款我并没有使用,所以我也没有理由偿还。被告侯振才辩称:借款属实,我负责偿还涉案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①2014年3月27日《借款条》,证据②2014年3月28日《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据③2017年3月24日张岳阳出具的《证明》。被告候秋霞、候振才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以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侯秋霞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借张国田款叁拾万元(300000.00),月息2%,期限壹年,到期日2015年3月27日;上述借条由被告侯秋霞签名加按手印确认,并注其账户;被告侯振才、高春霞在担保人栏签名加按手印确认,并注明“到期未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本金”。二、2014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张岳阳银行账户向被告侯秋霞账户汇款300000元,被告侯秋霞、侯振才均当���确认已收到上述汇款。三、2014年3月29日被告高春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至张岳阳银行账户)支付利息36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至张岳阳银行账户)支付利息36000元(对方户名不清),但原告认可该利息系借款人侯秋霞支付,被告侯振才主张2016年还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侯振才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侯振才并当庭确认原告一直就涉案借款向侯振才、高春霞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借款条》、《人业务转账回单》、张岳阳《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侯秋霞、侯振才、高春霞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已经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人、保证责任方式等借款、保证合同的基本要素,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或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侯秋霞支付了借款,而被告侯秋霞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侯秋霞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侯秋霞辩称涉案借款由被告侯振才实际使用,但涉案借条由被告侯秋霞出具,款项汇入了侯秋霞账户,即便涉案借款最终由被告侯振才实际使用,亦系另一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侯秋霞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振才、高春霞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借条所注明的“到期未还,担保人自愿偿还本金”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以及被告侯振才当庭所确认的原告一直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侯振才、高春霞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王贵亮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高贵亮与侯秋霞之间的关系,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高贵亮使用了涉案借款,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高贵亮、高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息24%计付原告自2016年3月29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至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侯振才、高春霞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高贵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侯秋霞、侯振才、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