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熊石旺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石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石旺,男,普米族,初中文化,待业,云南省兰坪县人,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兰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石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云33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熊石旺不服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视频)审理了本案。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棠、段芳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石旺及其辩护人李仕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熊石旺窜至兰坪县江头河社区江南小区126号三楼出租房,见被害人朱谢云租住的房门没有关,遂进入到朱谢云房内,威胁朱谢云不准呼救,同时将一个黑色袋子套在朱谢云的头上,将其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抢走,16时许被告人熊石旺身着李宁牌外衣,逃离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熊石旺的手机连续响了三次(14时8分),被告人熊石旺均未接电话。朱谢云在被告人熊石旺离开之后,找到租住同一楼的张树美(别名王蕊),用她手机报警(16时39分)。同年4月29日,熊石旺在兰坪县城德福网吧将抢得的手机以900元抵押给和加明。和加明于第二天在胡旭陪同下将手机卖给兰坪县城沧江路12号“一帆通讯”店主梁琼,该手机已经追回。经兰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141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兰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谢云的陈述、证人张树美、胡良松、和加明、胡旭、梁琼、陈德彪、熊万娘、张振中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恢复情况、通话记录;物证、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搜查、提取物证扣押物品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熊石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他人的出租房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熊石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石旺辩解其没有作案时间。视频监控证实,案发的前后时间段,被告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视频经过辨认和鉴定,认定视频中的当事人为被告人熊石旺。提出其于2015年4月26至27日下午一直与陈德彪在一起,入住世纪宾馆。陈德彪否认了被告人熊石旺的辩解。熊万娘证实陈德彪在2015年4月份未入住世纪宾馆。公安机关情报平台也未查出陈德彪、熊石旺入住世纪宾馆的情况。否认视频中的嫌疑人为其本人,提出和加明、张寿忠与其有矛盾。经查,胡旭、和加明否认与熊石旺有矛盾。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熊石旺否认将赃物手机抵押给和加明。赃物交易的事实有和加明、胡旭证言、收购赃物的梁琼证言相互印证,德福网吧的监控印证了和加明证言。被告人熊石旺与和加明之间的短信内容,证实了熊石旺用手机抵押给和加明,和加明拿给熊石旺900元的事实。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熊石旺虽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据此定罪。被告人熊石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石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衣服依法没收,随案归档;手机两部依法返还被告人熊石旺。被告人熊石旺上诉,提出2015年4月26至27日与陈德彪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后,我与陈德彪在一起,不在现场;现场应有我的生物特征;作案人未接三个电话不能作为证据;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是我,并找来与我有利害关系的和加明、张寿忠来辨认,不能采信。请依法判决。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只证明上诉人可能到过现场,而不是必然到过现场;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间是在其他地方;证人证言和视频证据不能证实就是熊石旺本人。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程序合法。被害人陈述证实熊石旺使用暴力抢劫;证人和加明等证人的证言,证实熊石旺将涉案手机抵给和加明,后和加明卖给梁琼的过程;视频资料中,熊石旺在作案当天穿着的衣服在住所查获;宾馆工作人员证实入住登记只能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的事实。熊石旺是累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兰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谢云陈述;证人张树美、胡良松等证人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手机信息恢复情况、通话记录;物证、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搜查、提取物证扣押物品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石旺非法进入他人的出租房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熊石旺提出2015年4月26至27日与陈德彪通过手机信息联系后,我与陈德彪在一起,不在现场的上诉意见与在案证据手机信息恢复情况和证人陈德彪、熊万娘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现场应有熊石旺的生物特征;作案人未接三个电话不能作为证据;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是上诉人,并找来与熊石旺有利害关系的和加明、张寿忠来辨认,不能采信的辩解,经查,案发现场虽没有提取到熊石旺的生物特征,但受害人陈述作案人在作案过程中未接三个电话的事实与上诉人手机恢复情况相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经证人和加明、张寿忠指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二证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只证明上诉人可能到过现场,而不是必然到过现场;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案发时间是在其他地方;证人证言和视频证据不能证实就是熊石旺本人。经查,受害人的手机由上诉人抵给证人和加明后,和加明又将手机出售“一帆通讯”手机店主梁琼的事实,有在案证据手机短信、证人和加明、胡旭、梁琼的证言相互印证,监控视频证实上诉人案发当日在兰坪县城的出现以及所穿衣物变化的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熊石旺虽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定罪。被告人熊石旺入户抢劫,且系累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张文灿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郁石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宜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