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6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黄德丽与蔡静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丽,蔡静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22民初640-1号原告:黄德丽,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广西平南县人,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蔡静清,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丽与被告蔡静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蔡静清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是以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的合同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方需支付借款,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借贷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现原告黄德丽起诉要求被告蔡静清还本付息,故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即原告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广西藤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蔡静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深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德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