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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慧慧与王庆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680号原告:马某,女,1996年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满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0-17号。负责人:李世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丙振、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18时许,案外人赵客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09省道228KM(凤城市高速路口)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赵客及辽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原告马某及其他三名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31635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40341元、护理费6441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239521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款24485元的30%即7345.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款92786元的30%即27835.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国家非医保用药扣除原告医疗费10%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因被告王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本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释明保险免赔条款,故不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8时许,案外人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09省道228KM(凤城市高速��口)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超载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案外人赵客及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赵广旭、王思懿、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二级护理57天,共支付医疗费3163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父亲马君护理,2015年10月8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赵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客针对其应赔偿原告马某损失部分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了结。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系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应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时均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案外人赵客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以案外人赵客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1635元。提供了凤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9张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所提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属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持的异议,对其异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供证据反驳原告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之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0341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夏伟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原告在百花牌蜂产品凤城市专卖店从事雇佣工作,虽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参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443.79元(31126元/年÷365天×357天),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64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父亲马君护理。但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而马君在原告住院期间从事的就是护工工作,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797.92元(37127元/年÷365天×57天)。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24504元。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请求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母亲在城市居住并工作,按城镇常住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小及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公司同意按每天2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交通费以保护114元(2元/天×57天)为宜。综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合计200344.71元(31635元+2850元+30443.79元+5797.92元+124504元+5000元+114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仅有马某构成伤残,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对马某的个人损失进行赔偿,故本案其他伤者放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其赔偿,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余款80344.7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4103.41元(80344.71元×30%),���被告王某因其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某21693.07元(24103.41元×90%),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剩余的2410.34元(24103.41元-21693.0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以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赔条款未释明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免赔条款未生效,拒绝免赔10%,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加粗加黑的形式对商业三责险中免赔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予以特别提示,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对保��条款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后,在告知栏内签字,故对被告王某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马某141693.07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马某2410.3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675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157.23元,由原告马某承担32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