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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艳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艳昌,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8日向西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案件送审查起诉期间,因王艳昌经传唤不到案,2013年6月1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13日再次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艳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艳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艳昌到太和县皮条孙镇孙寨村齐某1住房处,盗走齐某1现金4000余元。2、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王艳昌到太和县蔡庙镇郭桥集李某租房处,盗走李某现金4800余元。3、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王艳昌到太和县马集乡西张集张某1租房处,盗走张某1现金65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艳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艳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艳昌以找老乡为理由,在太和县皮条孙镇孙寨村被害人齐某1住房处,翻墙入院,将被害人齐某1卧室纸箱内的现金4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证人孙朝杰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艳昌以找老乡为理由,在太和县蔡庙镇郭桥集李某租房处,翻墙入院,破坏门窗,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屋内电瓶车的现金48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9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艳昌以找老乡为理由,在太和县马集乡西张集张某1租房处,推门进屋,将被害人张某1卧室纸箱内的现金65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艳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3、吴某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艳昌入室盗窃3起,窃取15300余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王艳昌缴纳退赃款15000元。本案综合证据: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判处信息、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羁押证明、退赃缴款单、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艳昌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艳昌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艳昌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艳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艳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艳昌已退赔1.5万元,责令被告人王艳昌将300余元继续退赔三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华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