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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述碧与李可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述碧,李可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1004号原告:何述碧,女,1968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罗江,开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琼,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原告何述碧诉被告李可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述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江、被告李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述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1712.36元、护理费1712.3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玉米损失)2000元,共计11,12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李可琼将何述碧家种植在开阳城关镇顶方村落刀井组学坡地块里的玉米割掉,何述碧上前和李可碧争论,双方发生争吵;李可琼用镰刀追砍何述碧,但没有砍着,李可琼用镰刀将原告家的贵A×××××号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副驾驶门、第二扇窗玻璃砸烂。何述碧去阻止,李可琼用手中的镰刀划伤其左手环指和小指。原告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诊断为:1、手指、小指皮肤裂伤并局部皮瓣坏死;2、左小指尺侧神经损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愿意赔偿3000元的修车费,但对砍毁的玉米及原告的医疗费拒绝赔付。该事件经开阳县公安局处理后,2017年3月1日作出对李可琼处以200元罚款,没收镰刀一把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赔偿。李可琼辩称,原告所种的玉米地是被告的,原告占了被告家地,被告家承包几十年了,原告占了四年,玉米被告也在种,原告也在种,被告是去收玉米,砍了近1亩;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隔原告很远,原告自己倒下去的,她受伤是在骗原告;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9时许,李可琼将何述碧家种植在开阳城关镇顶方村落刀井组学坡地块里的玉米割掉,何述碧上前和李可琼争论,双方发生争吵;李可琼用镰刀追砍何述碧,但没有砍着,李可琼用镰刀将何述碧家的贵A×××××号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副驾驶门、第二扇窗玻璃砸烂。何述碧去阻止李可琼时,李可琼用手中的镰刀划伤其左手环指和小指。何述碧受伤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去医疗费4673.5元,诊断为:1、左手指、小指皮肤裂伤并局部皮瓣坏死;2、左小指尺侧神经损伤。经开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李可琼赔偿了3000元的修车费,但对砍毁的玉米及何述碧的医疗费拒绝赔偿。2017年3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对李可琼处以罚款200元,并对李可琼用以划伤何述碧手的镰刀一把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案涉种植玉米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照片、非耕地使用权证、集体山林管理证、新农合就医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何述碧与李可琼因割玉米争论,双方发生争吵;李可琼用镰刀将何述碧的手划伤,对此,李可琼具有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本案中,何述碧遇事不冷静,与李可琼相互争吵,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李可琼的责任。故何述碧的损失,由李可琼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述碧的损失,医疗费4673.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何述碧住院13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为1300元,予以认定;医院未要求加强营养,何述碧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为48,077÷365×13=1712.33元,予以认定;何述碧提出其住院系其丈夫护理合理,其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为48,077÷365×13=1712.33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超过部份不予认定;玉米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损毁的面积及相应金额,故按李可琼自己认可的近1亩计算,酌情认定为800元,超过部份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298.16元;李可琼应赔偿80%,为10,298.16×80%=8238.53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120元,李可琼还应赔偿711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述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坏玉米等共计7118.53元;二、驳回原告何述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述碧负担30元,被告李可琼负担120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肇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