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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建法与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法,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薛小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372号原告:赵建法,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阜蚌路。法定代表人:蒋祥。被告: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中段鹤翔汽车城。负责人:张景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万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莹,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小卫,男,1982年11月24日,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赵建法诉被告、屈正明、利辛县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达公司”)、河南东升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升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建法申请撤回对被告屈正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实际车主薛小卫为共同被告,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赵建法撤回对被告屈正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通知薛小卫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及被告薛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东升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18935.28元。审理中,原告赵建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8时30分,屈正明驾驶凯达公司所有的皖S×××××号挂东升公司所有的豫P×××××号车在G312与横洛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受伤。因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被告凯达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薛小卫,主车挂靠在我公司,屈正明是薛小卫聘请的驾驶员;主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但是参加了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互助险,限额为100万;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P×××××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实际户籍性质予以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不予认可;3、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薛小卫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屈正明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30分,屈正明持证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东升公司名下)、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凯达公司名下)在G312与横洛路路口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行驶,与赵建法驾驶电动车相撞,致赵建法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正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法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同日,赵建法转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2016年10月10日,赵建法再次入常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外固定架取出术,于同年10月13日出院。2016年12月2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建法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赵建法为此支出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薛小卫向赵建法支付20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款项待原告主张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时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赵建法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屈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因事故发生时屈正明系为被告薛小卫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薛小卫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9386.5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74天,为8700元;3、营养费:按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20天,为14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其中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55天)6840元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限以外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900元,合计为10740元;5、残疾赔偿金:因常州地区已实行户籍改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62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4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本院确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2428.8元,合计102428.8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建法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428.8元;二、驳回原告赵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建法负担424.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7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夏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