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790号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塔城地区第九师。经营者:薛琪华,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经查明本院按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限期向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不能提供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塔城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晓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