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22号原告: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先进制造业产业园香江西街326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怀辉,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兰山乡五味村。法定代表人:姜林,总经理。原告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80元及利息2126.17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巯级丙酸、巯级乙酸,总价款33580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巯级丙酸0.5吨、巯级乙酸0.54吨,单价分别为38000元/吨、27000元/吨,价款分别为19000元、14580元,共计价款33580元,交货方式和地点为汽运到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淄博畅兴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并于2015年10月30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58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合同、淄博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委托运输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支付货款335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为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中原告未待被告先付款即先履行了发货义务,应认定双方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未提交双方曾就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及其曾于起诉前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其主张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自2017年3月1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加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580元及利息(以33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抚顺亿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