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永森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5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森,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17日间,被告人谢永森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街146号501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毕某乙、伍某乙、卢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7年1月1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永森和吸毒人员伍某乙在上址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工具“冰壶”1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谢永森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永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永森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吸毒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涉案人员处理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卢某乙、毕某乙、伍某乙、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永森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森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永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永森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永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显佳陈虹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