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加拉吉克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拉吉克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拉吉克子(又名加拉木呷),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被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克孜勒镇四大队四小队。2016年7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公安局临时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发荣,冕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加拉吉克子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足阿呷、沙某2衣罗子、沙某2尔铁、沙某2古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34刑初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加拉吉克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加拉吉克子与被害人沙某1拉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2002年12月9日20时许,加拉吉克子在冕宁县麦地沟乡前峰村3组村民阿某1家小卖部与沙某1拉相遇,二人因旧日积怨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加拉吉克子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刺中沙某1拉右胸部,致沙某1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加拉吉克子与被害人沙某1拉素有积怨,二人在案发时偶然相遇继而发生争吵打斗,加拉吉克子用随身携带的藏式匕首刺杀沙某1拉胸部,导致沙某1拉被刺伤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加拉吉克子对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对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加拉吉克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加拉吉克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足阿呷、沙某2衣罗子、沙某2尔铁、沙某2古莫为安埋被害人沙某1拉而支付的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85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08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足阿呷、沙某2衣罗子、沙某2尔铁、沙某2古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加拉吉克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案发时双方相互打斗,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造成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其刺伤被害人系临时起意,犯罪动机是要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而非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加拉吉克子在黑暗中与被害人打架时捅了被害人一刀,原判认定其对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持希望和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定性错误;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拉吉克子与被害人沙某1拉因生活琐事存在矛盾。2002年12月9日20时许,加拉吉克子在冕宁县麦地沟乡前峰村3组村民阿某1家小卖部与沙某1拉相遇,二人因旧日积怨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加拉吉克子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刺中沙某1拉右胸部,致沙某1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加拉吉克子潜逃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2016年7月26日,加拉吉克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加拉吉克子与被害人沙某1拉发生争执后,加拉吉克子用刀剌中沙某1拉胸部致沙某1拉死亡的证人说各瓦达、阿某1、吉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加拉吉克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加拉吉克子与被害人沙某1拉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加拉吉克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沙某1拉胸部致沙某1拉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加拉吉克子在与被害人沙某1拉打斗时,不计后果地用匕首捅刺沙某1拉身体要害部位胸部,对致沙某1拉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加拉吉克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加拉吉克子及其辩护人提出加拉吉克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沙某1拉与加拉吉克子案发前有积怨,案发时有争执,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加拉吉克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考虑加拉吉克子不是预谋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适用刑罚并无不当。对加拉吉克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加拉吉克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虹审判员 温晓梅审判员 敬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 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