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与被告李天骄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李天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76号原告:王亚,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李天骄,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王亚与被告李天骄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斗牛犬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按24%的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05.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我与王炯炯合伙在微信上通过中间人董某某从被告处购买一条奶油色一刀带胎的法国纯种斗牛犬,并通过中间人董某某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我们交付斗牛犬,通过多次协商,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仅返还原告货款6000.00元。2017年2月15日,我与合伙人及中间人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返还我现金2.8万元,每周最低还款1000.00元,另给我一条奶油色二刀法国斗牛犬,如不能按期返还货款按确定的2.8万元双倍给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我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斗牛犬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在欠条中注明违约双倍返还现金,但我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8000.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骄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亚与中间人董某某是通过微信结识的朋友。原告王亚在与董某某聊天时谈到想购买一条法国成年母斗牛犬作为繁殖用,董某某在被告李天骄的朋友圈中得知被告有这样一条犬出售,通过董某某与被告李天骄协商,被告同意以61000.00元的价格将犬出售给原告王亚。在2016年11月12日与13日两天,原告王亚用手机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董某某支付人民币65000.00元(含董某某中介费4000.00元)。董某某在收到原告王亚的钱款后,先后通过手机银行与支付宝向被告付款人民币61000.00元。在原告付款一周后,被告称小狗出了问题,不能发货,双方通过电话协商未果。在2017年2月15日,原告王亚与王炯炯、董某某等人到平泉找到被告李天骄,双方经协商,被告李天骄为原告王亚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天骄欠王亚28000元整,另加一条奶油两刀母一只,每周一还款最低1000.00元,还清为止。持此条以做日后凭证,如违反未按期还,双倍返还(奶油奶接到为止)2017.2.15日李天骄”。而后,被告李天骄通过中间人董某某返还原告王亚人民币4500.00元,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合计6000.00元。此后,因被告李天骄未按欠条承诺的事项履行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王亚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中间人董某某支付货款及中介费总计65000.00元的手机照片四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机打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亚向中间人董某某支付了货款与中介费总计65000.00元。被告李天骄发的微信照片3张。证明“钱多多国际宠物引进”支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为李天骄的,以及李天骄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中间人董某某向李天骄支付货款照片四张。证明董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手机银行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1000.00元。在2017年2月15日,被告李天骄为原告王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货款28000.00元,另外被告再向原告提供一条价值28500.00元的奶油色两刀母法国斗牛犬。火车票8张。证明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所支付的交通费1205.50元。原告王亚申请了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我与王亚是微信好友,有一次王亚和我说找一只法国带胎成母斗牛犬作为繁殖用,后来我在被告的朋友圈看到被告有这么一只狗,通过我的介绍,被告同意以6100.00元的卖价将狗给王亚。王亚通过支付宝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65000.00元,其中有王亚自愿给我中介费4000.00元,我通过支付宝和手机银行前后转给被告人民币61000.00元。打款后,被告承诺两天后给狗,但是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推托,因多次协商未果,王亚我们来平泉找的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通过我或直接给王亚,共计退还6000.00元。双方在买卖斗牛犬的过程中,没有约定定金。原告王亚对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据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真实可信。被告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称“如违反未按期还,双倍返还”的内容,是在第二次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偿还原告28000.00元,另加一条奶油两刀母(斗牛犬),如违反双倍返还28000.00元,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在其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李天骄在与原告王亚达成买卖斗牛犬合同的过程中,两次均未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与被告解除斗牛犬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1205.50元,因被告在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2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亚与被告李天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与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亚与被告李天骄之间所达成的斗牛犬买卖合同;被告李天骄一次性返还原告王亚货款人民币55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天骄赔偿原告王亚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205.50元。驳回原告王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7.50元,由被告李天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