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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与王鸿禄、梁焯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王鸿禄,梁焯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1007号原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经营场所: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康家庄村***号。经营者:唐瑞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1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3XX****XX。被告:王鸿禄,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焯灵,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乌苏市支行客户经理,住乌苏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诉被告王鸿禄、梁焯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以与被告王鸿禄、梁焯灵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鸿禄、梁焯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撤回对被告王鸿禄、梁焯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投递费116元,合计1259元,由原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259元)。审判员  申玉虹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