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委赔监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玉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监344号申诉人:李玉兰,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南召县白河大理石矿负责人,住河南省南召县。被申诉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庞景玉,该院院长。申诉人李玉兰以违法作出书面说明为由申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豫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协调,李玉兰同意接受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并承诺息诉罢访。现李玉兰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对其进行救助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撤回申诉。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玉兰提出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准许赔偿申诉人李玉兰撤回国家赔偿申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来自